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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
时间:2010-09-28

中央戏剧学院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院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人事争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以及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 59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学院调解学院人事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和所在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院内部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学院内部与教职工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学院内部与受聘人员之间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聘用合同履行等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学院内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教职工进行人事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协助上级或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对学院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开展调查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合法、合情、合理;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调解不成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上级或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学院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教职工代表;
    (二)职能部门代表;
    (三)工会代表。
    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职能部门代表由学院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应在工会委员会中产生。各方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职能部门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工会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定人事管理知识、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荐部门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决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上级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学院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学院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做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部门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人事管理政策、聘用合同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部门、负责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六)调解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人事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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